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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8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31日被原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潘某某、马某甲等人一起吃饭。饭后,潘某某、马某甲等人至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嗨秀”KTV娱乐。当晚23时许,潘某某在KTV包间内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并将马某甲鼻子打伤流血。马某甲父亲马某乙(本案被害人)得知此事后赶至“嗨秀”KTV。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应邀至“嗨秀”KTV准备找潘某某等人娱乐,在KTV门口与马某乙因马某甲被潘某某打伤的事情发生言语争执,遂从同行人员王某某的汽车上拿出一把砍刀,马某乙也拿出随身携带的甩棍。二人互相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马某乙右手食指、中指砍伤。经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学良

                                  检察官助理 张疌婷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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