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在本区**镇**供电所附近排档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帅某甲(已判刑)至供电所保安室附近随地小便,又趁酒后用拳头击打保安室墙壁,保安人员温某某出门询问后返回保安室,被告人杨某某与帅某甲随即先后进入保安室与被害人温某某、钱某某发生推搡,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赶来的朋友一起对温某某、钱某某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一方推出保安室。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仍站在供电所门口不离去,后见温某某、钱某某从保安室出来,又上前持木棍、塑料桶等物品对被害人随意进行追打,后在供电所门口及供电所内楼楼梯间分别对钱某某、温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钱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帅某乙、帅某甲、帅某丙、帅某丁、白某某、帅某戊、石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林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个人情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章 毅
检察官助理 陈璜璜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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