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地来凤县**乡**村**组**号,家住来风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咸丰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毕某某拖欠向某某(已判刑)借款,向某某多次讨要无果。2018年8 月19 日18 时许,向某某、罗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杨某甲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小模村毕某某家找毕某某收账,因毕某某无钱归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甲在与毕某某抓扯中打了毕某某两耳光,罗某某拿U型锁也准备打毕某某,向某某怕事情闹大而予以阻止。毕某某离开后给其朋友易某某打电话,向某某等人认为毕某某喊人帮忙,担心吃亏遂驾车离开。途中,毕某某多次打电话给向某某要求给其一个交代。向某某接电话后非常气愤,便电话要求彭某甲(已判刑)带人带工具到咸丰,其与罗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到忠堡等候。彭某甲随即邀约彭秀权(已判刑)带人带工具到咸丰帮忙收账,同时找尹某某(已判刑)借车到咸丰收账,彭秀权按照彭某甲的要求邀约涂某某、殷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帮忙到咸丰收账,并准备了砍刀和钢管。当晚20时许,彭某甲、彭秀权、涂某某、殷某某、尹某某等10余人在来凤县城汇合,并将砍刀及钢管放到尹某某的大众车后备箱。随后,10余人驾乘3辆车从来凤出发到咸丰,在忠堡集镇与向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等汇合,向某某、彭某甲将事先准备的两条香烟分发给大家,并告之搞起来后仅吓唬哈对方就行,不要伤害到人。分发香烟后,一行4车赶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杨泗坝汇龙食品路段,并电话告之毕某某谈判地点,向某某将其车停在路边与被告人杨某甲等待毕某某等人谈判,彭某甲等人驾车躲藏在公路上面坎上伺机动手,并分发了砍刀、钢管。23时许,毕某某、覃某某等4人驾驶二辆轿车赶到约定地点,毕某某下车与向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谈判未果,向某某遂朝上面大喊“都下来”,藏匿在路坎上的彭秀权、涂某某、殷某某等10余人立马冲出,毕某某等人见状快速乘上覃某某驾驶的鄂Q****2奥迪Q3 白色越野车逃跑,彭秀权等人持砍刀、钢管追砍鄂Q****2奥迪Q3 白色越野车尾部、鄂Q****3雪佛兰黑色越野车玻璃、车身,致两车受损。经鉴定,两车受损共计价值人民币778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易某某、某某某、洪某某、向某某、彭某甲、彭某丙、殷某某、涂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覃某某的陈述;4.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咸价认字(2018)3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参与向某某、彭某甲等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淑玲
周春婷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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