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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朋友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快艇(杨某某所有)到本市**镇**水库内游玩,由张某某驾船从**水域出发。当晚8时许,行至距离**水域出口约100米处水域时,杨某某看见前方约20米处有一艘正在巡库的巡逻艇(鄂**渔养**号,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载有巡库人员周某甲),为了在巡库人员面前显示威风,让巡库人员以后对他“客气一点”,便要求张某某驾船撞巡逻艇,张某某拒绝后,杨某某走到船尾自己操纵方向盘,加大油门朝巡逻艇撞去,撞到了巡逻艇的右后侧,致使巡逻艇头部翘起、尾部下沉,被害人刘某某落水受伤。周某甲见状立即跳到杨某某的船上,和张某某将刘某某救起,随后向同事吴某某电话求助,吴某某和罗某某驾驶另一艘巡逻艇赶到现场后,杨某某跳到巡逻艇上与罗某某发生打斗,被罗某某、吴某某控制后送到岸边,随后吴某某和罗某某返回现场将刘某某送医。当晚,杨某某酒醒后前往**派出所自首。

根据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松)公(刑)鉴(法)字[2020]047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根据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松价认字[2020]0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案中被撞巡逻艇价值3287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用共计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快艇一艘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张某某、周某甲、罗某某、吴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财物,无故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财产损失32877元的严重后果,破坏了当地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尹金健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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