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办**庄**组。因犯猥亵儿童罪,2015年11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1月16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6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酒后无故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其左侧骼骨翼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亮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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