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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肇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区**乡**村。2018年3月30日因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1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高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顾某某(已判刑),于2015年在刘某某、宫某某夫妇(已起诉)经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的三合贷款公司(无营业执照)任业务员,负责拉有 “贷款”需要的客户办理高利贷,而赚取返点钱,期间顾某某又转到另一家贷款公司工作。2016年4月份,在刘某某的拉拢、诱惑下,由刘某某、宫某某出资,由顾某某和他人合伙共同开设了一家无营业执照的贷款公司,刘某某、宫某某得利润的60%、顾某某和他人各得20%,2016年末该公司停业。随后刘某某、宫某某又出资,并亲自出面租下了哈尔滨市道里区松发街68号门市房做为营业地点,开设了由顾某某任负责人的天翼小额贷款公司(无营业执照),刘某某、宫某某得利润的60%、顾某某得40%。天翼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刘某某、宫某某掌控该公司所有“贷款”业务,指挥顾某某带领范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实施了系列“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至此形成以刘某某、宫某某、顾某某为首、以范某某、李某某为骨干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5月25日,肇东市太平乡居民蔡某某通过关系欲在天翼小额贷款公司高息“贷款”人民币三万元期限二个月,经刘某某、宫某某同意后,顾某某指挥佟某某(已判刑)同蔡某某签订人民币三万元借款协议,顾某某说只能给“贷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并将蔡某某贷款时所签订的手续交给刘某某夫妇审查。当日顾某某让李某某带领佟某某、盛某某(已判刑)等人开车来到肇东市太平乡的蔡某某家出“现场”,随后李某某等人来到肇东市一建设银行营业网点取出人民币五千元,将钱交给蔡某某后便驾车离开。

    2017年6月17日,顾某某未收到蔡某某还款,便指使李某某带领佟某某、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前往肇东市太平乡蔡某某家中索要欠款,到蔡家中后得知蔡无力按公司索要的数额还款,李某某、佟某某、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对蔡某某及其家人实施辱骂威胁逼迫其还款,当晚22时左右,蔡某某报警,警察赶到后进行了调解,李某某等人在警察离开后,杨某某又驾车将车头对着蔡某某家窗户,用车灯晃蔡某某家屋内,并且李某某、佟某某、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分别下车对蔡某某家门窗敲打逼迫其还钱,蔡某某与李某某约定次日还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李某某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某又告诉顾某某。6 月18 日上午10 时许,李某某、佟某某、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车来到蔡某某家中,杨某某等人对蔡某某辱骂,逼迫其还款。下午6时许蔡某某凑够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李某某向顾某某打电话汇报,顾某某不同意蔡某某还款数额。随后李某某等人与蔡某某因还钱的数额发生争吵,李某某等人便将蔡某某的家中物品扔出窗外,并殴打蔡某某,蔡某某被迫反抗,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蔡某某的头部砍伤,蔡持刀将李的胳膊扎伤,案发后杨某某开车将李某某等人送到肇东市人民医院,并通知了顾某某,顾某某告诉被告人刘某某、宫某某,并称李某某住院急需押金,宫某某于2017年6月18日晚用自己名下的建行卡转 给 刁 忠 磊 名 下的建行卡转账人民币一万元,顾某某在当晚赶到肇东市人民医院,刘某某、宫某某于次日来到肇东市人民医院看望李某某,并且替李某某交纳了住院押金等费用。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蔡某某所受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2019年7月17日将被告人杨某某从河北省三河市上板城监狱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同案犯顾某某、李某某、盛某某、王某某、佟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加以刘某某、宫某某、顾某某为首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暴力讨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东海

2020年1月9日

附件:1.本案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一册。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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