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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路**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会利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实施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名下的对公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营业执照、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另案处理),为他人实施多起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经统计,上述账户共计转入资金2571470.88元,转出资金2571466.45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杨某某微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对公账户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红雨

检察官助理 何钦佩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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