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街**排**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先后办理多张银行卡,并违反规定转卖他人。经查,王某某、肖某某等4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将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转入被告人杨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中信银行卡等;2.书证: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笔录:搜查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薄 亮
检察官助理 王国梁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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