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镇**村**屯,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将本人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和邮政银行银行卡卖给韩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获利600元。江苏省无锡市居民吴某某被诈骗247060元,该笔资金流入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尾号****)。江苏省靖江市居民郑某某被骗287万元,该笔资金部分流入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尾号****)。杨某甲工商银行卡(尾号****)流水高达885306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发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材料、银行流水、无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同案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并卖给上游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再新
检察官助理:孙淼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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