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723********2716,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家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签署了《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涉通讯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827*********0073的农业银行卡,并绑定电话卡开通网上银行。之后,杨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自己办理的该张银行卡及电话卡卖给他人。2020年 9月,被害人崔某某在“GTM”APP上炒外汇被骗资金共计41万余元。其中,2020年9月3日,崔某某使用自己银行卡向杨某某尾号为0073的银行卡转账19260元。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21日,杨某某尾号为0073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累计达2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开设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涉通讯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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