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75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工作单位:广东省**镇**工业区**加工厂,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村委会**组**凤庆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市场一出租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8月12日在东莞市**镇**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银行卡累计收入:671300元,累计支出:671050元),**银行卡(卡号:621********,银行卡累计收入:2026712.66元,累计支出:2026707.78元),2020年8月13日,杨某甲在东莞**镇办理了**银行卡(卡号:621********,银行卡累计收入:152727.58元,累计支出:147723.92元)。后于2020年8月22日左右,杨某甲将上述三张银行卡及关联的电话卡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一赌博网站客户,对方给了杨某甲共600元好处费。
2020年8月31日起,被害人周某某称被人以投资诈骗方式,在“**”投资平台内投资被诈骗,其中有19万元转账到杨某甲**银行卡(卡号:621********),后中途返利99019元,实际被骗90981元。
2020年10月28日20时22分,公安机关通过断卡行动线索在东莞市**镇**工业区**小吃店门前处抓获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搜查视频,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代勇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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