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居委会**组,住荆州市公安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1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1日,本院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6日,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补充侦查后,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 “QQ群”联系“**集团”的关系人,建立代理关系,为“**集团”赌博网站上的赌客提供资金(赌资)代收代付服务,杨某某按3%收取“**集团”的佣金。同时,杨某某在网上租用一套“**后台管理系统”作为“第四方支付平台”(杨某某按0.8%给予**后台管理人员佣金)。杨某某再通过“**后台管理系统”联系并管理周某某等10余家**商户(给予**商户1.5%至1.8%的佣金),将上述**商户的商品销售链接整合到“**集团”的赌博网站上, “**集团”网站上的赌客通过点击**商户的商品销售链接,以虚假的“商品销售”方式,将赌资转入这些**商户的收款账户上。**商户收到赌资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杨某某(**商户事先须向杨某某支付押金),杨某某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集团”(杨某某事先须向“**集团”支付押金)。杨某某雇请丁某某为其进行具体结算工作,负责杨某某与**后台管理员、**商户及“**集团”之间的佣金结算。自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杨某某为“**集团”提供资金(赌资)支付共9000余笔,累计金额1100余万元,非法获利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后台管理系统交易记录截图(2019年11月27日)、**管理平台查询记录截图(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宋某某浦发银行卡交易记录、杨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清单、身份信息材料;3.证人丁某某、周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视频、**后台系统演示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赌资)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