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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8********,汉族,中专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组**号住重庆市万州区********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万达广场附近认识了一位收购银行卡的自称“春林”的男子。之后,杨某某明知“春林”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按照“春林”的要求,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了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各1套(包括银行卡、电话卡、优盾和身份证照片),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春林”,总共获利3000元。

2019年5月21日,杨某某销售的其名下卡号为62179969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一网络诈骗团伙利用,骗取税某某人民币207309元。

杨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开卡记录及流水等书证;

2.证人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电话18290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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