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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0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谈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鄂州市西山街办朱家垴村民房等地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开设赌场,以“押公宝”的方式提取抽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同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谈某某、夏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凌霄

检察官助理:潘智颖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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