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乡**村**号。200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初至7月28日期间,同案犯粟某某、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长沙县黄花镇**村**生态农庄内开设赌场,以“扳坨子”的形式组织许某某、刘某某、汤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参赌,赌注从200起注,上不封顶,从中抽头渔利,获利数万元。梁某某以每日500元的工资聘用被告人杨某某在赌场内工作,负责维持赌场秩序。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粟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8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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