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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村第**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梅文,浙江甄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推广“GM”赌博平台,招揽社会人员以“北京赛车”、“幸运飞艇”、“极速赛车”、“澳洲幸运10”方式进行赌博,赌资金额达300余万元,后通过赌资返水非法获利。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退缴750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G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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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方某某、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提取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视频、手机提取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新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卷、检察卷壹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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