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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97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人,家住******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彭某某(已判决)和“奋斗”(另案处理)共同管理经营一个赌博微信群,在微信群内为违法行为人谢某某、齐某某、郑某某等人提供网络平台进行“牛公”赌博,以微信或支付宝的形式进行赌资结算,并从中抽取每局最大赢家非法获利的10%作为抽头渔利,共计获利41658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违法所得11804元

被告人杨某某已于2019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账目核算记录、微信群内账目截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谢某某、郑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潇潇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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