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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7********,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农民,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组,住新津县**********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8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1月,在新津县******号附**号的民房内,利用翻牌机开设赌场,在此三个月内非法获利20000余元。2016年1月25日14时许,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将此赌场查处,并现场挡获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卢某某、岳某某等八人,查获翻牌机29台(1座/台)、赌资3820元。

经新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查获的29台翻牌机中24台能独立、正常使用,为赌博机。

2020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238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鸿林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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