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盐亭县黄甸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9月2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至同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经陈某某(已判刑)联系后,由陈某某等人联系参赌人员;杨某某及毛某某、沈某甲(均已判刑)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钮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葛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在赌场附近望风,用对讲机和梁某某(已判刑)联系,防止被查获,组织金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沈某乙(均另行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前窑高架桥附近树林、桃源中学附近树林、九里桥附近树林等地,以“硬牌牌九”的形式赌博,赌资共计人民币27万元,杨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梁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