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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2015年3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 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新乡市**路**村租赁房屋,屋内设置2台电脑为“**”赌博网站(网址为****,****)担任代理,赌博网站为杨某某开设下级代理账户****,杨某某用自己的代理账户又开设两个代理账户(****、****)和三个赌博账户(****、****、****),供自己和王某某、焱某某、史某某等人赌博使用。

参赌人员需要赌博投注时,向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杨某某通过其“**”APP代理账户给下级代理账户及赌博账户上分(一元一分),参赌人员按杨某某分配的账户登录网站参与赌博。截至2020年8月案发,被告人杨某某接受参赌人员王某某投注106950元,接受参赌人员史某某投注20000元,接受参赌人员焱某某投注64810元,杨某某共计接受三人的赌资投注累计19176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赌场查获视频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累计1917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陈素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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