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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于2018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中旬至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童某某、楼某某、张某甲在本区**镇**小区门口**路**弄**号街面房内以赌梭哈的形式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开设至少6天,共计抽头获利至少33300元。

2018年8月1日,警方依法查获上述赌场,并当场抓获同案犯童某某、楼某某、张某甲及参赌人员张某乙,并缴获扑克牌4副、筹码30个、骰子2粒、抽头箱1个,抽头箱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扑克牌、筹码、骰子、抽头箱、现金;

2.书证: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童某某、楼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10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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