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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开设赌场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4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韩某甲、郭某某、韩某乙(已判决)经预谋成立名为“物流娱乐群”的微信红包赌博群,供他人用微信红包以赌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后又陆续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林某某、韩某己(均已判决)等人参股,并以高额工资雇请韩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镇**村民房、芗城区**镇**村**号民房内利用电脑、手机管理、操作微信红包赌博群,供微信名为“嘟嘟”等282个参赌人员用微信红包赌博,通过向参赌庄家收取赌资金额10%的“水费”及庄家盈利后提现金额5%的“水费”进行渔利,2017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系该赌场股东、参与分红,负责拉参赌人员进赌场赌博,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4日其参与期间,该微信赌博群共接收赌资计人民币15216420元,被告人杨某某个人获利合计人民币55050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甲、郭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微信红包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

2、起诉卷宗肆册、光盘贰张。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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