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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神山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6********,汉族,半文盲,群众,农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住兰陵县神山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承包合同不被兰陵县神山镇神山东南村村委认可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铁皮、铁丝圈占东南村北山山地,期间多次破坏承包山内的林木等财产,阻止、辱骂到此处上坟的村民,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京慧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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