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路**号,现住福州市长乐区**镇**会所**室。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国惠酒店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为寻求刺激,杨某某便尾随王某某至**镇**村**路段,遂趁王某某不备,靠近并拉扯其上衣,强行伸手抚摸其胸部。后被害人王某某挣脱后躲进附近的店铺,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便逃离现场。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乐区**镇**会所**室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华
检察官助理:张艺芬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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