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商谈分手事宜为由将其前女友罗某某约出并拉至其位于翔安区**镇**路**号**室的暂住处内。期间,两人因商谈欠款事由未达成共识,被告人杨某某遂萌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将罗某某按倒在地,欲强行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罗某某受伤。后因罗某某剧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而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同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翔安区**镇**公司宿舍楼内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臂咬痕拭子、指甲、血样、血液、内裤、睡衣、睡裤、手机等物证;
2.门诊病历、谅解书书证;
3.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9.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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