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6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后同日被蓬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步行至蓬溪县群力乡人和街群力卫生院门外时,遇见蒋某某前往群力卫生院旁边的一条巷道内上厕所,便产生强奸蒋某某的想法。随后杨某某进入巷道内将蒋某某强行拉入一无人居住的房间内,用手捂住蒋某某口鼻,将蒋某某按在该房间内斜放在地上的木板门上,强行与蒋某某发生性关系。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案发后,杨某某在群力乡安置小区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愿,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春燕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