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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强奸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6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搭载被害人刘某某上车,将刘某某带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杨某某家,杨某某当晚与刘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杨某某殴打了刘某某,致刘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经检查,被害人刘某某临床诊断为外阴及阴道充血,处女膜破裂。

经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徒手类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

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棕色外裤后疑似精斑检出的DNA与杨某某血样的DNA基因型相同。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刘某某的内裤及外裤照片、刘某某的阴道擦拭物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残疾人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3.证人黄某某、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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