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无前科。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租赁任某某驾驶的宁C****0号出租车,从盐池县花马池镇御景园小区出发到北台村,次日凌晨到达北台村后,被告人杨某某让任某某驾驶车辆继续行驶至北台村北侧,被告人杨某某欲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强行将任某某摁倒在主驾驶位置,并脱掉任某某的上衣、胸罩、裤子和内裤,用手抚摸任某某的胸部和阴部,期间任某某通过用手抓、脚踢的方式强行反抗,并趁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任某某系轻微伤,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任某某乳头上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1153*10的30次方。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挺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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