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11月12日1988年**月**日生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汉族,大专学历,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街道**村鲁西煤矿附近经营沙场。为垄断沙源追逐利益最大化,被告人杨某某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要求采沙户郭某某延申等人低于市场价格向其出售沙石,并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驱赶其他拉沙车辆,现已造成郭某某延申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某某述:郭某某延申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郗斌、蒋昊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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