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二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大专毕业,干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开封市杞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北户。2008年12月到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2011年8月任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2018年8月任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长。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开封市祥符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2019年11月27日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时,负责办理杞县高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为了逃避打击,当事人高某某找到中间人张某某,通过张某某送给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中队长马某某50000元现金,并委托其转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马某某转交的50000元现金后,因马某某的一中队负责配合调查该案,便将其中15000元分给马某某,下余3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杨某某在收受贿赂后,对高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立案后违反法律规定停止侦查,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对该案实际放任不管,致使高某某等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
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时,收受宋某某父亲宋某甲通过张某甲所送23000元现金,杨某某分给办案民警宋某乙5000元,张某甲500元,下余175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后杨某某在办理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时对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未予说明,造成发生严重网络舆情的恶劣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将涉案赃款53000元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职务身份证明、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侦查卷宗复印件、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宋某某网络舆情一案卷宗材料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宋某甲、张建松、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与案件相关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对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四到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涛
朱永建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赃53000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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