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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徇私枉法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镇**路**号,住来凤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恩施州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27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恩施州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移送审查起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4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来凤县公安局**派出所担任副所长,分管治安工作。2019年4月中旬,该所辅警邹某某、周某某与张某某、杨某丙、方某某(均另案处理)欲在来凤县**镇****“****”酒店开设洗浴中心,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邹某某给杨某甲打招呼,让其“平(关照)场子”,杨某甲在了解“股东”组成后表示同意。期间,杨某甲分3次收受邹某某、周某某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同年7月1日,邹某某、张某某、杨某丙将卖淫场所转至来凤县**镇****“**”酒店。7日晚,**派出所民警邓某某等人在“扫黄”行动中将该场所查获,抓获6名涉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邹某某电话请求邓某某放人遭拒后,转而求助杨某甲。杨某甲便违规给办案民警打招呼,并赶至派出所找辅警彭某甲了解案情。在得知处警民警未抓到卖淫嫖娼现行,且违法行为人没有承认的情况下,杨某甲未经请示所领导同意,擅自安排邓某某将6名涉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释放。事后,邹某某、张某某宴请杨某甲及处警民、辅警表示感谢。

2019年8月10日,来凤县公安局将邹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等人开设的卖淫场所查获。目前,张某某、方某某、杨某丙、邹某某、周某某等人因分别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来凤县人民法院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北省**县人民检察院鄂*检刑诉【2020】**号起诉书、拘传证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张某某、杨某丙、周某某、方某某、邓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光盘2张;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婷

检察官助理:向海涛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款项人民币15000元、光盘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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