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21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住**区**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赵某某驾驶贵G*****面包车,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铝厂往蔡官张家庄方向1000米处公路段,持刀抢劫铝厂工人赵某某一辆价值800余元的红色隆鑫150型二轮摩托车,随后,杨某某将车骑至安顺一停车场,王某某等人将赵某某拉上面包车带至安顺市西秀区大院村尖山两四公路桥洞下,从赵某某身上搜得现金900余元后将其释放,实施完抢劫后,王某某等人回到安顺与杨某某汇合。事后王某某、陈某某将摩托车销赃给陈某甲。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杨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坦白,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从犯,杨某某在本次犯罪活动中按照王某某的策划及安排参与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酌定从重情节:杨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持械抢劫,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半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洁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 辩护人:常开祥,联系电话13984437996;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共440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