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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公刑诉〔2015〕3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81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住该处。2010年1月25日因盗窃被廊坊市公安局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山西**贸易公司内,以购买种子的名义,趁被害人闫某某转身为其拿种子之际,盗窃闫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闫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追出门外抓住杨某某衣领,杨某某在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与闫某某一起摔倒在地,后杨某某起身再次逃离,被周围群众张某某、程某某追上,杨某某随手拿起石头相威胁,被张某某、程某某合力抓获。手机当场追归闫某某。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79元,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5年6月10日

附: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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