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楼**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8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两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5元。
1.2013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刑)在郓城县**街**路东“六福宾馆”内,看到在宾馆登记住宿的申某某上衣口袋内有现金。经预谋后,二人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申某某现金8600元。
2.2011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郓城县**路路口一出租房内,持刀劫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330元及诺卡N8手机一部,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75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郓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手机价值鉴定;6.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被害人申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紫剑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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