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36198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住**村。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3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老陈”(未查明身份)骑电动车前往使张村张某甲家门口盗窃废旧铁板、槽钢,得手后,又返回现场盗窃时被村民贾某某发现,杨某某二人逃离现场,同日13时左右,杨某某二人再次返回现场进行盗窃,在窃得槽钢逃离过程中,被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贾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现,张某乙为了阻止对方逃跑,将两人截停,杨某某最初使用一件丁字形铁管对张某乙胳膊、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为了防止张某乙报警,杨某某又将张某乙的VIVO手机抢走,又使用携带的铁锤对张某乙进行威胁,最后杨某某及老陈用砖头扔向张某乙,借机骑电动逃走。经鉴定:被抢VIVO Y83手机价值500元,被盗钢板价值3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小鹏
2019年5月24日
附: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叁张;
3、被告人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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