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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抢劫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大姚县新街镇**村民委员会****号。被告杨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11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高某某、被害人姚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号西面小公园,采用持水泥块威胁的手法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姚某未随身携带现金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的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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