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6********,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并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彭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在“陌陌”等社交软件上招嫖,再由张某某(已判决)提供卖淫服务。6月21日左右,张某某因不想继续卖淫,又怕杨某乙等人不同意,私下通过“快手”软件以谈男女朋友的名义结识被害人陈某某,双方见面后,自愿发生了一次性关系。随后张某某告知陈某某自己是“卖淫女”,要求陈某某给点钱,陈某某表示“到时候再给100元”。当晚陈某某将张某某带回永康市**街道**村宿舍,并介绍舍友梁某某以50元的价格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之后两晚,张某某自愿留宿该宿舍并又先后与梁某某、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未谈钱。
6月23日,杨某乙通过QQ联系将张某某骗出。张某某将这两天在陈某某处过夜并与陈某某、梁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未获得报酬之事告知杨某乙等人,杨某乙提议“教训一下对方,并向对方拿5000块钱”,在场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彭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由张某某带路去找陈某某,但未找到。
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杨某丙、彭某某、王某甲再次在张某某带路下来到永康市**街道**村宿舍找到陈某某、梁某某。杨某乙等人手持钢筋,杨某乙威胁“要断手还是给钱”,陈某某、梁某某表示“给钱,但身上没钱”,杨某乙就从宿舍内捡来啤酒瓶砸梁某某头部。随后陈某某、梁某某及同宿舍的王某乙均被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带至外面小路上,杨某乙等人叫陈某某、梁某某借钱,梁某某通过微信借了2000元钱转给杨某乙,因陈某某借不到钱,杨某乙、杨某丙、彭某某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从其姐姐处借得300元转给杨某乙。而后因张某某身体不适,王某甲先带张某某回永康市**路**宾馆。因时间较晚,陈某某等三人被杨某乙、杨某甲、彭某某、杨某丙带至**宾馆。次日中午11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借得2000元转给杨某乙,杨某乙等人才放陈某某等三人离开。经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微信转账照片截图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以及同案犯杨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伤势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丽笑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结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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