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兴业县**镇**村**队**号。2017年11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万良路**中学路段,骑一辆125摩托车,飞车抢夺文某某的一部玫瑰金OPPO R9手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6年 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沿江路段,骑一辆125摩托车,飞车抢夺蒋某某的一部金色OPPO R9手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7 年 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酒店门口路段,骑一辆125摩托车,飞车抢夺卜某某的一部玫瑰金OPPO A37手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77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实施抢夺3次,抢夺物值共4377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萍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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