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14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前往成都市郫都区新民场镇新民环路西南段82、84号红旗连锁超市,假借购买卷烟,在付款时,趁店员不备,夺走该超市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娇子(宽窄逍遥细支)2条。
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该区**镇**村**组**号家中将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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