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公诉刑诉〔2018〕1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4日临时羁押于莘县看守所,于2018年5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峰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杨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签收该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姜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制作(2016)冀0406执15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人名单告知书、限期交车通知书,杨某某于2016年8月4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经查杨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京NX****、京GN****、京QA****三辆汽车,刘某某名下有车牌号为京NX****、京GN****两辆汽车,杨某某未将上述汽车交付法院;2007年10月10日杨某某与杨某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为2007年7月18日至2027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杨某甲每年须向杨某某交纳租金120480元;杨某某在河南省范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的房产一套;2017年8月2日已从杨某某兴业银行账户内划扣9900元。因杨某某具有履行能力,不履行生效判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冀0406执22号罚款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杨某某邮寄送达该罚款决定书。经罚款后,杨某某仍不执行判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将该案移送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临时羁押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