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9********,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阳市内黄县**镇**村,住该村**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2年5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2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2012)安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乔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523.8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等,杨某某仍拒不履行,且拒不报告财产和到庭。经查询有关银行,判决生效后杨某某的银行交易金额达10余万元。且于2014年在银行贷款购买住房一套。案发后,杨某某与乔某甲、乔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爱民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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