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9年3月2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25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偿还范某某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豫14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8月14日,范某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杨某某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且拒绝报告财产。2019年9月5日,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杨某某罚款人民币3000元,但其仍拒不执行。经查杨某某名下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有大量资金流水信息,余额为26837元。2019年12月30日,杨某某已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范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12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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