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乡**村**屯,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7日到白城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自动投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吉088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拒绝报告财产。在2019年11月29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后,仍拒不执行。案发后,杨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尚德利达成和解协议支付部分款项,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宇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