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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6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昌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人杨某某、绍兴市**石业有限公司、新昌县**贸易有限公司、盛某甲、新昌县**建材废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盛某乙、盛某丙、新昌县**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钟某某、何某某、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4日由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24民初**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杨某某等人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2019年3月6日,**公司申请新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并向杨某某等人邮寄执行通知书等材料,16日杨某某让赵某某代为签收。同年6月14日,新昌县人民法院责令杨某某交出名下浙BL****北奔牌货车一辆,于17日邮寄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18日杨某某本人签收邮件。

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新昌县人民法院责令其交出名下的浙BL****北奔牌车一辆,仍拒不交出该车辆。经评估,浙BL****北奔重型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杨某某已将浙BL****货车交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盛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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