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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19〕9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9日到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23日到2019年11月7日,自2019年12月26日到2019年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赁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弄*号三楼开办*****厂。2017年4月底,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到温州****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订单,故其借用**箱包公司的一个车间进行生产制作,到2017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某未能向其工厂的陈某、曹某某等18名工人发放工资达1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逃匿。2017年7月4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人力资源局(劳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开区人力资源局)向被告人杨某某的**手袋加工厂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7月7日到经开区人力资源局接受询问,被告人杨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2017年7月7日,经开区人力资源局又向被告人杨某某的**手袋加工厂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于2017年7月11日前把所欠的工资发放完毕。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杨某某未将所欠工资发放给工人。2018年12月13日,经开区人力资源局再次对杨某某的**手袋厂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通过打电话、邮寄、发送信息、彩信通知被告人杨某某,要求其于2018年12月19日将拖欠工人的工资支付,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电话、收到信息、彩信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拖欠陈某、曹某某等18名工人的工资102420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杨某某**手袋加工厂(无营业执照)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吴某提供的杨某某签字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前科查询情况、EMS快递单、物流截图、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张某丙、符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常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丁、朱某某、陈某丙、邹某某、谢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话联系清单、手机短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大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注: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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