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安徽**鞋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原安徽省蓝雅轩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73675****.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安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拖欠卢某某、王某某等151名工人工资计人民币920790元,工人索要无果后于2018年7月13日向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徽**鞋业有限公司下发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8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计人民币920790元,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支付,2018年9月13日,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送至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19年1月8日,该公司法人即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单位安徽**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计人民币736632元,并与工人达成协议,工人声明放弃余款,并对该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人社局下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公司注册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拖欠工人工资计人民币920790元,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杨某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大部分支付,取得工人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唐 浩
检 察 员:刘 军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产业园**栋**室。联系电话:1382922****、1869758****、13736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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