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平罗县**乡**村**队,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1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4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事实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理发店冒充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中山南街派出所民警,以给被害人马某某帮忙办理案件收取办案经费为由,让马某某给其通过微信先后转账2600元,赃款挥霍。
二、盗窃事实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理发店借上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二楼抽屉内的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及多张银行卡)盗走,并于次日0时许到银川市兴庆区南门广场东侧南门夜市一手机店,用钱包中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从该手机店POS机以免密支付的方式刷卡13次,套现人民币11700元,破案后,除部分赃款挥霍,被盗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及剩余赃款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视听资料;
3. 辨认笔录;
4. 证人马某某、茹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5. 被害人马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6.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枫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壹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