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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招摇撞骗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被害人曹某某、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常州市金坛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忙介绍工作为由,虚构其丈母娘住院急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被害人曹某某、符某某处共骗得人民币6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丈母娘住院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在南京参加培训需要购买生活用品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符某某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虚构其姨夫去世需要出份子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扣押、搜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佳俊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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