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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挪用资金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51********,汉族,初中毕业,新蔡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家属院。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8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8月10日经报本院检察长同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9年8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3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经过补充侦查,于2019年9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经过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22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22日经报本院检察长同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在新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分社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办理熊某某、王某某等人贷款过程中,虚增熊某某、王某某等人贷款数额,将新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韩集分社资金共计87.5万元,挪为他用,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取款时照片等;

2.书证:任职证明、贷款合同、取款凭条、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在新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辉

助理检察员:刘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镇**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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