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71********,汉族,中专文化,荆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住荆州市沙市**巷**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0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因患疾病需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2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9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入职荆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货物销售、货款收取等工作。工作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共计18.514万元,至今无力归还。
(1)杨某某采取延缓货款上交、以后笔货款偿还前笔货款的方式,收取荆州市**广场货款后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尚有5.634万元未上缴**公司。
(2)2019年1月18日,杨某某从**公司下单价值13.14万元的货物,销售给**配送中心后,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将**公司此笔货款12.88万元截留到其个人账户,后作为其前笔应缴货款上缴给**公司,而此笔应缴货款12.88万元至今未上缴**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公司证明、工资单、销售订单及销售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印文鉴定书、湖北永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同时表示目前无力一次性偿还涉案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荆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姗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沙市**巷**号,联系电话1867164****。保证人欧某某,联系方式1861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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